(2014)吴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尤某、林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林某,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63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乐迪动漫城”投资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月1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仲玥、卢心悦,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乐迪动漫城”投资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月1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红芳、马雯雯,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乐迪动漫城”投资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仲玥、卢心悦,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吕红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其等共同开设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天虹商场3楼的乐迪动漫城内,设置捕鱼机28台,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共同利用赌博机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8万元的收入是包括动漫城内正规游戏机、饮料、香烟等经营收入的。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18万元包括正规经营收入,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希望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8万元的收入是包括动漫城内正规游戏机等经营收入的,捕鱼机的收入约为12万元。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18万元包括正规经营收入,应作出区分,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对社会危害小,希望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8万元的收入是包括动漫城内正规游戏机等经营收入的,赌博机的收入大概七八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18万元包括正规经营收入,应作出区分,被告人李某甲实际仅占有10%的股份,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希望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于2013年8月底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在其等共同开设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天虹商场3楼的乐迪动漫城内,设置捕鱼机四台(共30个机位,其中2台已损坏),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抽头累计人民币18万元。经鉴定,该动漫城内设置的捕鱼机28台属赌博游戏机。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苏州市乐迪嘉年华游艺有限公司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行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南路天虹商场三楼乐迪动漫城内查获一起使用电子设备开设赌场案件,当场抓获尤某、林某、李某甲、卞某、李某乙等人,并抓获参赌人员多名。2、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乐迪动漫城的现场情况及扣押了动漫城内捕鱼机、捕鱼机主板、彩票、游戏币的情况。3、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扣押的四组30台捕鱼机中2台已损坏,28台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功能,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系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证人钱某、许某、周某、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至天虹百货乐迪动漫城内使用捕鱼机进行赌博的情况,具体为在吧台购置游戏币,投币使用捕鱼机游戏,捕鱼得分的小票经吧台工作人员扫描、敲章确认后可兑换现金。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证人对动漫城内工作人员进行了辨认。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3年9月初到乐迪动漫城上班的,工作是吧台前台,动漫城内有赛车、射击类的游戏机,还有四台捕鱼机。吧台有两台电脑,一台是专门记录捕鱼机的售币的系统,一台是记录售普通游戏机币的系统,老板来结账会对两台电脑上的记录和营业款进行核对。捕鱼机用的塑料质的游戏币是100元一个,其他游戏机的是1元一个,捕鱼机会吐出带有条形码的纸质小票,其将上面的条形码扫入电脑,在小票上盖一个章,之后客人拿着盖章的小票去找专门换钱的人进行换钱,那些人会带客人去安全通道那边给客人换钱。动漫城是老林(经辨认为林某)、老李(经辨认为李某甲)、老尤(经辨认为尤某)和大鼻子等人经营的。退给客人的钱也是老林、老李给的。动漫城是三个前台轮流上班的,在其上班的十天时间里,动漫城营业额在四五十万。其中大部分都是捕鱼机的收入。6、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前一个月到乐迪动漫城应聘的,工作是给客人换钱,做一天休息一天。其知道老林(经辨认为林某)、老李(经辨认为李某甲)、老陈是动漫城的老板。上班的时候,陈老板会给其四五千元的备用金,并让其到消防通道那边等,玩赌博机的人会拿退出来的带有条形码的小票来其这边换钱。陈老板说小票上盖着一个红色的“连彩”印章,其将机打的数字除以二后得出的结果就是退给客人的钱数,但必须是100元的整数,零的告知客人换游戏币继续玩掉。有时候来玩的人多,备用金用完了,其就到办公室找陈老板再拿。下班前,其会将备用金和小票交陈老板核对。平均每天其给玩赌博机的人换八九千元,其上班的时间里换给客人的钱有十五六万。其辨认出李某乙是收银员。7、被告人尤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本来就在动漫城有股份的,后来原法定代表人要转让股份,其本来想退股的,但是林某、李某甲说游戏房有证的,可以打打擦边球,用赌博捕鱼机赚钱,最后其就出面将动漫城转包下来了。其在动漫城占30%的股份,林某占10%,李某甲占60%,但李某甲占的是明股,实际上有好几个福建人都在李某甲处持股的,当时盘下这家店的时候,就说好由李某甲、林某、“大鼻子”负责日常经营,其平时去看看营业状况及收益情况。具体客人怎么赌的其不清楚,只知道玩了赌博机后可以找动漫城内的黄牛兑换现金,黄牛也是动漫城聘用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7月盘下动漫城后,8月份没有盈利,10月2日其和李某甲、林某、大鼻子四人第一次分利润,当时净利润是20万元。这个利润是总账,但大部分的收益都来是捕鱼机获得的,赌博机收入应有13万元。10月份因为李某甲和大鼻子对账目管理有分歧,其每天到动漫城,林某或者李某甲会把之前一天的账目交给其,10月1日到8号的收益是9万多元,通过捕鱼机的获利在6万元以上。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动漫城刚开始营业的时候,游戏房里只有投游戏币的捕鱼机,开了一个月发现生意不好,几个老板就商量将捕鱼机改装,直接让客人玩,再安排黄牛在游戏房外给客人换钱。收银员那里有两台电脑,分开做正规游戏机和捕鱼机的账的,店里的收益都是李某甲记账的。9月初换了模式后,一个月纯利润二十万,10月2日的时候几个股东分成的,其中十多万都是靠四台捕鱼机赚的。10月份动漫城的盈利在七八万元,李某甲、尤某有账单的。从8月底到10月9日,动漫城的盈利在二十七八万元,除去少数正规游戏机的收入及香烟、饮料收入,通过捕鱼机的获利有18万余元。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动漫城重新开业后,2013年8月底几个老板商量后决定将店内的捕鱼机改装成99炮的捕鱼机,并能将赢得的分数在黄牛那里换钱。四台捕鱼机的账是单独一个电脑输入的,密码是其设置的,只有其和林某知道的。每天上午9点多,其和林某或“大鼻子”中至少要两个人一起去收银台对前一天的账目,核对后抄下来就将电脑里记录删掉。从开始摆放捕鱼机的一个半月时间里,通过捕鱼机的盈利大约18万元。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凭证证实:钱某、许某等人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分别缴纳了25万元、10万元、40万元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苏州市乐迪嘉年华游艺有限公司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罚。11、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林某、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能证实乐迪动漫城自2013年8月底至10月9日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对于赌博游戏机的收入有专门的电脑系统进行记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也每日对赌博游戏机的收入账目进行核对、记录,故本案中动漫城经营者对赌博盈利及正常经营收入可以明确区分,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赌博机累计盈利为18万余元,且该获利金额与三被告人供述的2013年9月净利润为20万元,10月期间利润为七八万元,其中大部分的收入来源于赌博机营利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应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均系动漫城的股东,参与动漫城的经营管理及对违法所得的分配,均系主犯,且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的事实,虽在庭审中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但对主要事实仍作了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退出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尤某、林某、李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徐振海人民陪审员 温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