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太康县清集肉联厂、赵隆学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太康县清集肉联厂,赵隆学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上海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清集肉联厂,注册地河南省周口市。被告赵隆学,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清集肉联厂、赵隆学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