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祖光与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光,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238号原告:张祖光,医生,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陈浩,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代表人:吴卫。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原告张祖光与被告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浩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其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R×××××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浩,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陈浩驾驶冀R×××××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石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祖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祖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祖光无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评估费100元。被告陈浩为原告张祖光垫付医疗费488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45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陈浩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不足14500元,应为14385.82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385.82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具体金额应以票面上记载的实际金额14385.82元为准。2.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提交卫生所执照、乡村医士证书、村委会证明、大张庄村张祖光卫生所及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村卫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鉴定书(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各1份。经质证,被告陈浩辩称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对乡村医士证书无异议,但医士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医生工作,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其认为原告主张4000元/月收入过高,应依据收入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误工日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951.3元。理由:原告张祖光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以其经营诊所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未能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卫生)平均工资110.5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3168元(18天,176元/天)。提交证明1份、考勤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陈浩辩称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考勤表不是工资表,不是财务凭证,且护理人员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交完税证明和前三年收入证明。本院认定护理费1975.86元。理由:护理费天数应按住院18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109.77元/天计算。4.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5元。提交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陈浩辩称无异议,但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5元。理由:该两项损失系原告为评残而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5.车辆损失费765元。提交评估结论书1份。经质证,被告陈浩辩称评估人员资质没有有效期。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765元。理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该鉴证员岗位证书考核记录中记载:经审查合格有效期延至2014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6.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3张。经质证,被告陈浩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车费180元,不应再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述称交通费是用于出院、复查、鉴定所开支的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理由:原告住院、鉴定等确需开支交通费,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冀R×××××车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陈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祖光28702.9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2427.16元、财产损失项下765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5510.82元);二、被告陈浩已为原告张祖光垫付医疗费4880元,由原告张祖光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陈浩;三、驳回原告张祖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655元、保全费17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70元,由原告张祖光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