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婷婷、张飞鹏等与朱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张飞鹏,金翠云,张三弟,朱恒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张婷婷。原告张飞鹏。原告金翠云。原告张三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旭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恒军。原告张婷婷、张飞鹏、金翠云、张三弟为与被告朱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张飞鹏、金翠云、张三弟的委托代理人鲍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婷、张飞鹏、金翠云、张三弟诉称,第一、二原告系张志刚的儿女,第三原告系张志刚的妻子,第四原告系张志刚的父亲。张志刚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张志刚借款4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4日,张志刚因病死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恒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张志刚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4月4日,张志刚因病死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第一原告系张志刚的女儿,第二原告系张志刚的儿子,第三原告系张志刚的配偶,第四原告系张志刚的父亲;张志刚死亡后,四原告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张志刚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张志刚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债权。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婷婷、张飞鹏、金翠云、张三弟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