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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朝红与王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红,王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朝红,女。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2115211。被告:王德生,男。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225950。原告张朝红与被告王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红的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王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红诉称:2014年7月9日,王德生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纸厂转盘处,与张朝红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朝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730元,共计572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生辩称:被告王德生系事故车鲁L×××××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造成的,我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0时13分许,被告王德生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纸厂转盘处,与原告张朝红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朝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1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生未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德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红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朝红因外伤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多发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牙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明确。入院后行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切开探查及修补术,右手指肌腱修复术。结合送检材料及检验时所见,伤者右膝部损伤致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部分丧失,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5年3月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张朝红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本院以(2014)莒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德生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朝红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54.6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4254.66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王德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红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36元[医疗费15276元(2527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复印费40元]。还查明,被告王德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朝红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张朝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朝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王德生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德生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德生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德生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生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生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张朝红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二、被告王德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红法医鉴定费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德生负担。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王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玉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