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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冯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尹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工人。被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兰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春华,工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被告冯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兰元、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尹某甲诉称,原某是法定监护人尹某乙和被告冯某婚生子,现年10岁,××××年××月××日出生,现在小学上四年级。被告有固定工作,在古冶林西开饭店。原某要求被告每月给生活费和教育费800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某的父亲尹某乙和原某母亲冯某在2009年12月14日在开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子原某由原某父亲抚养,母亲冯某一直没有担负抚养费。今日原某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是因为原某的实际年龄和原某的实际学习费用在增加,所以主张权利索要。请人民法院支持原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付原某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我与原某法定监护人尹某乙于2009年12月因感情不合离婚,离婚时生子尹某甲只有4岁。作为母亲,当时我强烈要求孩子归我抚养,然而不知是故意摧残我的感情,还是出于别的什么目的,尹某乙坚持孩子必须由他抚养。离婚后,由于母子分离,我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精神几乎崩溃,不久就患××和精神综合功能症。当时时常想念孩子,离婚后较长一段时期,我总是拖着病体,买着东西或给钱,多次探望生子,令人不解和气愤的是每次看望,尹某乙及其家人总是不悄一顾、冷眼相待,并声称:“你来不来都行,孩子不缺你那点东西和钱,我们养活得起!”后来,我也就无法再经常看望了。如今,我的病情越发严重,吃药种类越来越多,又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生活状况可想而知。鉴于此,本人主张如原某监护人尹某乙不愿再继续担当抚养义务,可由法院判决,全归由我抚养。如他愿意继续抚养,我愿据情依法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但绝不同意原某要求我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和全部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冯某是否应给付原某尹某甲抚养费每月800元。关于焦点问题,原某未提供证据。关于焦点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古冶区范各庄镇佃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冯某没有固定工作,在家务农。原某质证意见,证明不敢保证是不是真的,我没说她有工作,她是开了一个饭店。根据被告举证及原某质证意见,对古冶区范各庄镇佃大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确认。2、2009年12月14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某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被告举证及原某质证意见,对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某尹某甲之父尹某乙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甲。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在开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二项: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根据个人收入情况给付孩子抚养费用。庭审中,双方就给付抚养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收入,因被告系农民,给付原某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某尹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久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