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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黎某某,男,住临澧县。被告祝某某,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黎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淡薄,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不睦。自2011年起,被告外出到海南省务工至今,双方聚少离多。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黎XX由原告带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生女黎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3、临澧县民政局出具的“湘婚结字XXXX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关系和睦,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原告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祝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黎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4月,被告祝某某离家外出务工,自此,与原告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分居不满二年,且无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德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