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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向延春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延春,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10号原告向延春,男,土家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溆浦县统溪河乡枫林村*组。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竹子林三路竹盛花园14栋201。法定代表人杨定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黎,男,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盛花园13-808,系法律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良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同方信息港工地做事,被土方打伤,之后送到西丽人民医院就诊,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于2015���1月22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深圳仲裁委以原告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深劳人仲不(2015)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延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