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学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志,无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志及其辩护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学志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台北新城、临沂人民广场等地,作案四起,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6.7克给田某吸食,并在其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42.8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人张学志在临沂市兰山区台北新城地下停车场西侧,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4包约3.2克给田某吸食。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学志在临沂市兰山区临沂市人民医院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给田某吸食。3、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学志在临沂市兰山区商城路宏声宾馆308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田某吸食。4、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学志在临沂市兰山区临沂人民广场西南角浦发银行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田某吸食。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将被告人张学志抓获后,从其租住的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新华二路交汇处土地局家属院最西栋西单元5楼西户房间内,当场查扣晶体状颗粒物四包重31.4克,红色药片一包重11.4克。经检验,晶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中均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志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冰毒照片、其他书证,被告人张学志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住处被查扣的毒品系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因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在其住处查扣的毒品应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罚。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系初犯,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