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韩某,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游某甲,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原告韩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在苏州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一年恋爱,2011年12月在还没有结婚的情况下就生下一子游某乙。2013年9月份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度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直至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经常回到家神智不清,经常夜不归宿,甚至还会打原告,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4年5月份被告被强行送到戒毒所,后来因涉及一起贩毒案件,于2014年12月份被带回南靖看守所调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在外吸毒、贩毒,危害社会,致使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故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儿子游某乙从出生就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被告从没关心和照顾过,更没有提供经济来源,是原告用薄弱的工资和父母的照料才度过最困难的时刻。原告韩某请求:1、判令原告韩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2、婚生子游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游某甲辩称,由于答辩人吸毒、贩毒的原因,导致原告起诉要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现在确实犯了错误,但出去后一定悔改。今年八、九月份答辩人就可能出去,出去后答辩人会好好照顾家庭。为了使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恋爱,双方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游某乙。2013年9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3日,被告由于吸毒去漳州接受强制戒毒,2015年1月23日,又因为贩毒被带回南靖县看守所羁押。2015年3月11日,原告韩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韩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2、婚生子游某乙归原告韩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吸毒、贩毒等原因,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原告韩某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游某甲离婚。虽然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