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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邵一茂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街道办事处西北山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一茂,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街道办事处西北山居委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79号原告:邵一茂,男,户籍地山东���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街道办事处西北山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栾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一茂与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街道办事处西北山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一茂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一茂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制定发布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规定,楼层浮动系数按市拆迁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多层楼房的七层下浮8%。2014年5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结算第二套房屋时,不给原告享受下浮8%的差价计算,称要按阁楼2000元/㎡计算,原告不同意,并经咨询高区建设局、规划局答复涉案楼房不存在阁楼,规划无阁楼。被告又以空间费为名,要求被告增加费用,遭到原告拒绝,后经怡园街道办事处同被告协商,取消了对空间费的收取。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就第二套房进行结算,被告仍拒绝给予原告下浮8%的优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西北山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给予原告所选楼房七层价格下浮8%。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街道办事处西北山居委会辩称,1、拆迁安置办法系被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行村民自我管理的一种宣传,双方产生的争议是政策发布者与使用者的纠纷,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收案范围;2、原、被告对第二套房是以货币安置还是房屋安置无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处在不明确状态,应由相关部门裁决;3、拆迁安置办法有关七层下浮8%是��无阁楼房屋的描述,而原告选择的房屋有阁楼,不应适用此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发布了其制定的《西北山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西北山拆迁安置补偿,根据市拆迁颁发的规定,采取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方法进行,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安置房屋在规划改造区内确定,原则上被拆迁户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一至二套住房,安置房屋在拆迁人提供的安置范围选择。第一套房屋安置后,剩余应安置房屋面积在30㎡以下的不得选择第二套房屋,按规划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楼层浮动调整系数按市拆迁办法的规定执行。多层:一层为全地下或半地下草厦子,二层上浮5%,三层上浮8%,四层上浮12%,五层上浮10%,六层上浮5%,七层下浮8%。房屋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面积为准。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容为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需拆迁原告的房屋,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被拆迁房屋坐落于西北山村,应享受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38.12㎡。原告选择安置多层二套,面积约各为75-85㎡(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测绘为准),原告应在被告提供的安置房范围内选房,选房顺序以抓阄确定的顺序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按被告2010年4月30日通过并公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把房屋交由被告拆除。旧村改造完成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回迁协议,约定回迁户的总面积为138.12㎡,回迁面积按个人意愿,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第一套房。回迁价格为4280元/㎡,回迁户超出应回迁面积享受10㎡回迁价格,多余部分按市场价格5280元/㎡计算,……,屋顶空间按高度2米以上部分计算面��,2000元/㎡,高度不足2米部分不计算。回迁楼层的上下浮关系:一层为全地下或半地下草厦子,二层上浮5%,三层上浮8%,四层上浮12%,五层上浮10%,六层上浮5%,七层下浮8%。该协议还注明屋顶空间无房证。该份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交付原告第一套回迁房屋。后原告选取了第二套房屋。但被告拒绝按七层(楼层含草厦子)给予原告下浮8%的价格,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选择第二套回迁的房屋具体位置无异议,认可该房屋为多层楼房的顶层,其上再无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拆迁安置办法、拆迁协议、回迁协议、书证等事实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明确说明“被告需拆迁原告的房屋,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按被告2010年4月30日通过并公示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可见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系双方定拆迁协议的基础,其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被告拆除,旧村改造完成后,被告按约定交付回迁房屋,均属履行拆迁协议的行为,而非重新订立合同。原告选择安置多层楼房房屋二套,其中第一套房屋已回迁完毕。第二套房屋原告选择顶楼,即拆迁办法中的多层房屋的七层(楼层含草厦子),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在房屋价格上予以下浮8%。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相应履行,系违约行为,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直接依据是拆迁补偿���置办法,该办法属于双方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仅是一种自我宣传。双方一经签订协议即属于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依据协议予以判决,并非干预被告的村民自治权。双方认可原告已选择要两套房,且有一套系顶楼的安置方案,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其陈述亦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西北山村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及《西北山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选择的第二套回迁房屋的房屋价格下浮8%。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