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峰与亓守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亓守利,梅冬,李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韩峰,男,生于1956年7月5日,汉族,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守利,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梅冬,男,生于1974年1月13日,汉族,章丘市房管局职工,住章丘市。被告李晓峰,男,生于1980年5月31日,汉族,章丘市文体局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韩峰与被告亓守利、梅冬、李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委托代理人白乐平、苏云,被告李晓峰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守利、梅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峰诉称,被告亓守利于2013年11月23日由被告梅冬、李晓峰担保向我借款50万元,至2014年11月22日,年息20%。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被告李晓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系李晓峰所签,但李晓峰签名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中所签,并非李晓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亓守利与李晓峰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亓守利找到李晓峰,讲亓守利在建行有笔贷款已到期,需找担保人担保转贷,让李晓峰签个字,当时梅冬已经签字了,于是李晓峰就在空白借款合同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直到李晓峰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手续,才知受到了亓守利及李永富的蒙骗,对于债权人是谁,借款是否履行,被告亓守利是否归还过,李晓峰均不知情。请求驳回对李晓峰的各项诉求。被告亓守利、梅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亓守利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韩峰借款50万元,由被告梅冬、李晓峰连带担保。上列当事人四人签订借款合同,亓守利书据借据。合同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利率按年息20%,半年一次还息;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借款到期后亓守利未偿还借款本息,梅冬、李晓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韩峰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被告李晓峰申请对借款合同下面“李晓峰”签名形成时间是否与合同其它手写内容一次性形成申请司法鉴定,逾期并未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韩峰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章丘市工程机械厂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事务所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亓守利借原告韩峰款,未按时偿还,侵犯了韩峰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梅冬、李晓峰作为该笔借款之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20%,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李晓峰申请司法鉴定,逾期未缴费,视为放弃鉴定。被告李晓峰主张受蒙骗不应承担责任,李晓峰应朋友之约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成不争事实,其应知道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韩峰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应一并承担。被告亓守利、梅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守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峰借款50万元。二、被告亓守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峰利息,本金按50万,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三、被告亓守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峰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梅冬、李晓峰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亓守利、梅冬、李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舜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记录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