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喝酒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且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年××月××日,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有望,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张远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