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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执(民)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汤明菊与覃世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明菊,覃世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311-2号申请执行人汤明菊,女,1971年1月2日出生,白族,居民。被执行人覃世望,男,1965年9月6日出生,白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汤明菊与被执行人覃世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5元。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湘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