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芝、段家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刘明芝,段家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3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芝,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正安,男,1964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家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芝、段家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被上诉人刘明芝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许正安、被上诉人段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段家友驾驶豫SF38**号车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0KM处,将由路南向路北横穿道路的步行人刘明芝撞伤,致本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家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明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明芝伤后就诊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伤:两肺挫伤并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及右侧肋软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伤;4、左眼外伤,视力低下;5、左耳听���下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2、两周后复查头胸部CT,不适随诊。原告共开支住院医疗费31920.58元。2014年7月23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明芝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明芝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并颅脑损伤后综合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Ⅸ,视力低下属Ⅷ,听力下降属Ⅸ级,多发肋骨骨折属Ⅷ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1877元,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SF38**号车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段家友共给付现金50000元(包括从罗山县交警大队领取的1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家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的事实清楚,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被告段家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被告段家友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段家友所有的豫SF38**号车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段家友按二八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有:1.医疗费3192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日×30元),3.营养费2420元[(31日+90日)×20元],共计35270.58元。伤残费用项目下包括:1.误工费8108元[(31日+90日)×24457元÷365日],2.护理费9657元[(31日+90日)×29041元÷365日],3.残疾赔偿金57632元(17年×8475.14元/年×40%),4.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原告多处伤残且程度较重,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过错程度等酌定20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96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刘明芝10000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96397元,共计106397元;二、原告刘明芝医疗费用超出部分25270.58元,被告段家友赔偿20216元(按80%负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刘明芝负担700元,被告段家友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请求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刘明芝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进行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明芝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段家友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要求扣除垫付款5万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原审计算的刘明芝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得当。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被上诉人刘明芝因伤造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原审在计取残疾赔偿系数上,应在36%至40%间选择,原审计算为4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处理得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从年龄上限制误工费计算的条款,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明芝确实已满六十周岁,但其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有实际经济收入,原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后果、受诉法院的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给受害人带来的实际精神损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但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均查明:段家友已实际垫付医疗费用等款项伍万元整,刘明芝亦认可,故该垫付款应自段家友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实际赔付款中扣减,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鉴于段家友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不再改动,但原审法院执行时应予以注意扣减。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