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尚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尚XX,男,87岁。被告刘XX,女,69岁。原告尚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嫌弃原告工资低,不能满足她的生活需要,且被告不照顾我的生活,经常问我过世后,抚恤金怎么分,现夫妻已经没有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没有改变,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因我没有工作,所以要求原告给我经济补助30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因其没有工作,所以要求在双方离婚时原告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助30000.00元,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离婚时被告生活确有困难,且原告不同意在离婚时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尚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