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远才与洪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远才,洪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林远才。被告:洪叶。原告林远才诉被告洪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另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洪叶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500元。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远才起诉称:原、被告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与其合伙人汪某经营的二手车生意,2015年3月2日,原告有一笔货款收到,原告准备将100500元汇给汪某。因汪某过失,错把被告的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遂将该笔尖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其后,原告与汪某确认时发现汇错,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以后即失去联系。请求判令被告洪叶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500元。被告洪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汪某以100500元将奥迪轿车卖给秋宝林的事实。2、客户回单2张、洪叶的银行卡1张,拟证明购车客户秋宝林的妻子曾美燕通过支付宝将款项汇到原告户头的事实以及原告将钱存入洪叶卡号的情况。3、原告申请证人汪某、曹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汇错车款的具体经过。被告洪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购车客户秋宝林的妻子曾美燕需支付汪某购车款100500元,以支付宝账户支付形式汇到原告林远才户头,当日,原告要汪某提供银行卡以便将该款汇到汪某户头,汪某要其伙计曹某从其皮包中取银行卡时,曹某误将汪某皮包中的洪叶的银行卡给了原告,致原告将100500元车款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无经济往来,原告汇至被告户头的100500元系汪某提供的银行卡错误所致,被告取得上述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远才人民币100500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诉讼保全费1022元,合计人民币2177元,由被告洪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