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包海山申请执行白龙、杨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海山,白龙,杨延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左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包海山,男,45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执行人白龙,男,5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被执行人杨延超,,男,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左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白龙、杨延超的农村“一卡通”账户收入11342.36元,适时提取。户名:白龙;户名:杨延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霍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