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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尚某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玉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被告将婚后购买的电视机等财产变卖后离家出走。2011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被告将家中电视机、稻谷变卖后离家外出,不知去向。2011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邵某银、邵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邵某某、赖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淡漠,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唐先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