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与仲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颖南东清卞庄。法定代表人:宋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继学,1962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运输公司)诉被告仲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宏献、被告仲继学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一辆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运输,被告向原告借款649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当庭辩称:一、本案被告从原告购买货车并挂靠原告处经营是事实;二、原告主张的标的不是事实,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货车所欠的款项;三、2013年10月31日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货车强行收回,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安徽省阜阳市购买了一辆陕汽后八轮自卸货车,除去从银行按揭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购车款。被告购车后,与原告宏利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约定将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货物运输,原告宏利运输公司按照协议收取管理费。2013年4月5日,被告仲继学向原告宏利运输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649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月息2分”。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宏利运输公司扣押了涉案车辆,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陈述车辆系银行扣留,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挂靠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阜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4900元,并自2013年4月6日起承担利息损失(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仲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