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李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冒名黄某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2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吸毒,于2008年3月1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冒名黄佑江的身份),于2014年7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冒名黄某某的身份),于2014年10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伙同黄信发(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各自携带镊子驾驶浙g×××××号牌白色面包车窜至本市千祥镇集市上寻找扒窃目标。10点40分许,三人在千祥中路六一百货门口附近,趁倪某出门倒垃圾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用镊子从倪某裤子后侧口袋里夹出人民币4600元钱后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赃款已被三人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黄信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东)公(物)鉴(痕)字(2015)010号鉴定文书、监控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014)金磐刑初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且在实施犯罪后冒用他人姓名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斯文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