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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与凌秋红、秦国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凌秋红,秦国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杭广电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凌秋红。被告秦国富。原告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凌秋红、秦国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秋红、秦国富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租用我的三个车间约1100平方左右,到2014年6月份,两被告经营不下去,就找不到人了。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水电费12813.74元;支付自2014年1月到6月30日房租费2234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到交还厂房之日的房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年147760元计算;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秋红、秦国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国富、凌秋红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向被告出租约1500平方米的车间和宿舍,年租金为143760元,租赁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原告不愿意再出租或者两被告不愿意再承租,均需提前一个月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期满后继续租赁但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的,任何一方随时可以终止协议的履行,但必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到期后,两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也未表示反对。2014年6月4日,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房屋租金和电费,否则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两被告收到通知后,分数次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至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2234元。2014年7月中旬,两被告离开了原告处,但未将其生产设备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另查明,至2014年8月18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2813.74元。原告索要房租和电费无着,遂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应原告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在其提交了由张志瑞提供的担保,并交纳保证金10400元和诉讼保全费后,对被告凌秋红、秦国富存放在承租房屋内的21台长方牌剑杆织布机进行了查封,并张贴了封条和查封公告,交由原告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含附件)、房产证复印件、通知书、电费核算单等书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两被告仍然有偿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表示反对,故自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可随时终止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要求需提前一个月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本院确认原告终止合同的要求,应当于本案起诉状送达两被告时才书面通知到两被告,故终止合同的时间为该时间点后的一个月,即2015年2月15日。关于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为2234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按年租金14376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在承租期间结欠原告的电费,也应当支付。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但两被告仍然继续占用租赁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参照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秋红、秦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凌秋红、秦国富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终止,凌秋红、秦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存放在承租屋内的物品全部搬出(已被本院查封的物品除外)。二、被告凌秋红、秦国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关系终止日之前的租金92084元、电费12813.74元以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14376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凌秋红、秦国富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金鹿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和人民陪审员  姜尧洪人民陪审员  唐惠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丹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继续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