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郑成功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中山字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535号原告:郑成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中山字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字河村委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中山字河村。法定代表人:郑成龙,村委会主任。原告郑成功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中山字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加友、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中山字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功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7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面积6.43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至2029年8月31日。原告承包土地期间,承包土地被国家占用征收,国家并对被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并将补偿款76986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款769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山字河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实,当时原告在村里没有户口,分不上地,村里为了照顾原告家人口多,作价1000元/亩多卖给原告2亩土地,这2亩土地并非口粮田。后因修建飞机场国家占有原告土地5.6亩,5.6亩的土地补偿款全部数额为161280元,答辩人已给付原告3.04亩的土地补偿款87552元,因另外2.56亩的土地并非原告的口粮田,而系高价地,故答辩人认为不应将该部分土地的补偿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原告郑成功作为户主与被告中山字河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面积6.43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至2029年8月31日。2012年,上述承包土地中的5.6亩因修建飞机场被国家征收占用,国家并对所征收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该补偿款已发放至被告村委会,具体补偿数额为28800元/亩,5.6亩土地的补偿款数额为16128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04亩土地的补偿款87552元,剩余2.56亩土地的补偿款76986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郑成功与席某于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席某遂将户口迁至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中山字河村,后郑成功与席某于2006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郑成功系初婚,席某系再婚,席某与其前夫生育的三名子女(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一同迁往后村镇中山字河村跟随原告郑成功生活。此时,郑成功家庭成员包括郑成功、高某(郑成功之母)、席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因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户口当时未迁至中山字河村,郑成功于2005年5月22日向被告中山字河村委会交纳胡某甲、胡某丙两人的落户费2000元,对此,被告中山字河村委会出具收据一份。在郑成功交纳落户费后,被告中山字河村委会于2005年9月7日与郑成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照人均土地1.28亩的标准计算,将土地承包给郑成功耕种。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记载,郑成功实际取得的耕地面积为6.43亩。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当时郑成功家庭成员较多,土地面积少,为照顾郑成功家庭,便以2000元落户费的名义出卖给郑成功2.56亩土地;原告郑成功主张该2000元系为胡某甲、胡某丙的落户费,郑成功在交纳了该两人落户费后,被告中山字河村委会才对胡某甲、胡某丙系中山字河村村民身份予以认可,并对两人发包了土地。对此,被告中山字河村委会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2000元收费单据中,明确记载交款事由为“交落户费”。还查明:2014年月,被告中山字河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由郑为光变更为郑成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落户费单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农户中的具体成员。2005年9月7日,郑成功作为户主与被告中山字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郑成功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者所承包土地被征用其征地补偿款,应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为计算依据,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村委会为了照顾原告家人口多,作价1000元/亩多卖给原告2亩土地,该2亩土地并非口粮田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中山字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成功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6986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中山字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勇人民陪审员 李 宝人民陪审员 焦自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