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邵金元诉张新兰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元,张新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邵金元,男,54岁。被告张新兰,女,52岁。原告邵金元诉被告张新兰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元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邵煜晰于2013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身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给原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6441.5元。为处理此次纠纷原告交纳诉讼费6036.27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诉请判决确认(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款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即203220.75元;原判决书中被告应赔付的诉讼费6036.27元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即3018.14元;原判决书中原、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5596.55元,由双方各负担2798.27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50%即2500元。被告张新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金元与被告张新兰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邵煜晰于1989年5月30日出生。2008年1月7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8月11日,邵煜晰因交通事故死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金元、张新兰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邵金元、张新兰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金元、张新兰死亡赔偿金5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金元、张新兰死亡赔偿金5500元;被告魏军赔偿邵金元、张新兰丧葬费15835.05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1400元;赵立斌赔偿邵金元、张新兰死亡赔偿金41598元、丧葬费3393.23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木垒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赵立斌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谈德祥、朱兆勤、谈璐瑶在继承谈世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邵金元、张新兰丧葬费3393.22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1632.82元,由邵金元、张新兰负担5596.55元,由被告魏军、赵立军、木垒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谈德祥、朱兆勤、谈璐瑶共计负担6036.2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邵金元、张新兰共同委托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岳立忠为其诉讼代理人,邵金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共有物为邵煜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款。该赔偿款的数额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双方作为邵煜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笔赔偿款应当共同共有,故对原告主张该赔偿款由双方各占5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系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双方共同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亦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张新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406441.5元由原告邵金元与被告张新兰各享有50%的份额,即203220.75元;二、(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36.27元由原告邵金元与被告张新兰各享有50%的份额,即3018.14元;三、(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原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596.55元由原告邵金元与被告张新兰各负担50%的份额,即2798.27元;四、律师费4000元由原告邵金元与被告张新兰各负担50%的份额,即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2281.4元,由原告邵金元负担5.4元;由被告张新兰负担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雪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