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在鑫达公司工作车间内,趁同班的工人李某某与其他工友都去工作时,用一铁棍将李某某的工具箱撬开,将箱内装有6500元现金的黑色皮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返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具备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宝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牟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