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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京,男,1988年3月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吉水县。2010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旻、被告人罗京及辩护人阙晓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京和邓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到吉水县乌江镇抚吉高速B6标附近路段不准伍某某和张某某的货车装碎石到该路段的搅拌站,伍某某、张某某接到货车司机电话后赶往现场。此时,罗京、邓某某、李某某已驾车离去,驶往乌江镇枫坪村方向。伍某某、张某某便驾车跟在后面。至当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发现罗京等人所乘汽车停在路边,便下车查看被遮住的号牌。罗京、邓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现后冲出来质问张某某,并持砖头、木凳、匕首等物追打张某某至李某某家中躲藏。随后,罗京等人又返回,将张某某停在路边的赣D8V6**福克斯小汽车砸坏后离开。张某某从李某某家出来查看车子时,罗京等人再次驾车返回下车追打张某某,并持啤酒瓶砸已跳入池塘中的张某某。经鉴定,被砸福克斯汽车的损失价值为4940元。2、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京雇请了两辆货车到吉水县丁江镇青富塅煤矸石矿装煤矸石,因临近下班,罗京便要求煤矸石矿的股东陈某某给他的货车装煤矸石。陈某某当即答应并告知挖掘机司机傅某某加班给罗京装煤矸石,因傅某某不愿意加班,罗京并未装到煤矸石。罗京认为是陈某某故意刁难,因此怀恨在心。当天傍晚,罗京和其妻子朱某某驾车来到青富塅煤矸石矿找陈某某,二人发生冲突,罗京从自己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冲向陈某某,被众人制止后离开。陈某某担心罗京再来报复,赶紧将此事告知青富塅煤矸石矿的其他股东罗某某、殷某某,殷某某便打电话给罗京要求和解。当晚7时许,罗京电话纠集“癫子”(身份未查明)等十余人乘车来到丁江镇上,并叫殷某某带陈某某到丁江镇政府门口协商。殷某某独自一人开车到丁江镇政府,要求罗京一人上车去罗某某家与陈某某面谈。罗京上车后,与罗京一起的年青男子中有二人也跟着上车,“癫子”等人乘车跟在后面。在罗某某家门口,罗京要陈某某下跪道歉,遭拒绝后,便扇了陈某某一巴掌,“癫子”等人随即冲上前殴打陈某某,其中有几个男青年从车上拿出刀具冲向陈某某,众人连忙上前劝阻,陈某某躲进罗某某家中。罗京及拿刀具的男青年追进屋内被罗某某等人劝住。罗某某报警后,罗京等人离开现场。归案后,被告人罗京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水县人民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12号、(2010)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罚没现金收据,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京及其同伙目无国家法纪,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1,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明显过低,与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