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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苏维全、苏维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苏维全,苏维明,苏维琴,苏维秀,李冰,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松,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维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维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维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维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党校内。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维秀、苏维明、苏维全、苏维琴、李冰、重庆顺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询问审理了本案。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松与苏维秀、苏维明、苏维全、苏维琴、李冰和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李冰驾驶号牌为渝BR9x**重型自卸货车由二郎经迎宾大道南延伸段往跳蹬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南延伸段华福家园路段时,违反交通灯信号闯红灯,与经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凤英、高淑德相撞,造成张凤英死亡、高淑德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冰驾驶���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行经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道线路时,制动不及时导致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李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冰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渝BR9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李冰与顺祥公司属挂靠关系,在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李冰已于2014年7月7日支付给苏维明丧葬费25000元。另查明,死者张凤英出生于1932年3月28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东山路8号7栋4单元2-5,属城镇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项赔偿费用,各方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母亲丧葬费25507元的不足部分507元。李冰认为丧葬费应为25003元,同时提交了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其另行交付其他费用700元的收据。2、原告主张的存尸费未付款5616元,并提供安乐堂结账单。三被告均认为存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另行赔付。3、死亡赔偿金12608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4、原告主张为亡母张凤英设灵堂、接待宾客、伙食、住宿、佛事等费用20138.70元,并提供安乐堂、华岩寺接待等相关票据。三被告均认为该系列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另行赔付。5、原告主张处理相关事宜所用的通信费、交通费3406元,并提供移动电话缴费单4份,6月1日-7月17日之间加油发票2份、客车票2份,出租车发票91张,共计3406元。顺祥公司、太保公司认为该系列费用均属丧葬费范畴,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核实酌情认定。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三被告均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请求减少。一审法��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李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R9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于太保公司提出李冰驾驶机动车超载运行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因车辆投保不计免赔,太保公司对增加投保人义务的条款未尽到标示提醒义务,故不予采纳其意见。对各项赔偿费用,具体认定如下;1、原告母亲丧葬费25507元的不足部分507元。张凤英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006/12*6=25003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冰已支付25000元尚余3元未支付,故予以确认。2、存尸费未付款5616���,因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另行赔付。3、死亡赔偿金126080元。张凤英系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张凤英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5216元*5年=12608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原告为亡母张凤英设灵堂、接待宾客、伙食、住宿、佛事等费用20138.7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另行赔付。5、原告处理相关事宜所用的通信费、交通费3406元,因原告提交了详细的费用票据,属四名原告在办理张凤英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原告均在重庆的现状,酌情支持1500元。6、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张凤英突然遭遇车祸抢救无效死亡,使子女骤然陷于沉重的悲痛之中,因李冰对���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元、通讯费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26080元,共计167583元。此次交通事故另有一名伤者高淑德,依照其申请,决定为其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预留20000元。故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丧葬费3元、通讯费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8497元,共计9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77583元。对于李冰支付的丧葬费用250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用,李冰可以自行向太保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苏维秀、苏维明、苏维全、苏维琴支付赔偿款9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苏维秀、苏维明、苏维全、苏维琴支付赔偿款77583元。三、驳回原告苏维秀、苏维明、苏维全、苏维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0元,由原告苏维秀、苏维明、苏维全、苏维琴负担868元,由被告李冰负担1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李冰��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合同中对不计免赔的绝对免赔事项已作约定且向被保险人作提示说明,故在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苏维秀、苏维明、苏维全、苏维琴、李冰和顺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李冰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行经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道线路时,制动不及时导致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李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本次事故造成张凤英死亡的严重后果,李冰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本案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李冰因犯交通肇事罪而受到刑事��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虽然载明了超载的绝对免赔率,但该免赔条款内容并未加黑加粗,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其对被保险人尽到特别提示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已购买不计免赔的情况下,在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时不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