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姚福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国建,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建,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13日生育长子贺某江;1992年9月24日生育次子贺某军;1997年生育三子贺某必;2004年9月24日生育女孩贺某飞,这个孩子是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生育的,没有出生证明,也没有上户口。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喜好赌博,把婚后双方制有的下列财产:电视机、粉碎机、柴油机、台称(俗称机器称)各一台,耕牛一头全部卖掉赌博输光。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多年。2007年10月3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开各自在外打工达八年之久,期间从不与原告联系,几个孩子全部是原告一人照管。由于双方负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四个孩子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放弃分割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系199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述生育长子贺某江、次子贺某军、三子贺某必、女孩贺某飞的情况属实,但其疑女孩贺某飞非自己亲生。双方在2009年之前关系尚好,之后,由于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原告不配合,致使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负气分居达五年多时间。期间,大的三个孩子在老家学校读书,被告按时给付孩子所需费用。至于原告所述财产,已是七、八年前的事,这些物品存在但并非被告全部卖掉赌博输光,其中耕牛一头系原告娘家人卖掉的,现除了一台台称还可以使用外,其余物品因双方疏于管理久而久之已自然毁损。另外,原告未述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所欠下列债务:2014年8月27日在猴场信用社贷款23000元及利息;1998年2月20日与贺俊志借款15000元及利息;1999年10月13日与贺茂海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上三笔借款虽是以被告个人名义所借,但都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其共同偿还。长子贺某江、次子贺某军、三子贺某必已成年,无需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贺某飞,被告无意见。因计划生育手续是被告去施行,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贺某江、贺某军、贺某必的身份信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1、在猴场信用社贷款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猴场信用社贷款23000元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1998年2月20日与贺俊志借款15000元及利息和1999年10月13日与贺茂海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庭审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质证意见为:对户籍登记证明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三点意见:1、该笔借款原告不知道;2、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3、申请人配偶签字一栏不是原告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所签。对第二组证据,有两点意见:1、这两份借条都没有见过;2、不知道被告去借这两笔钱及该借款的用途。以上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户籍登记证明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即在猴场信用社贷款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虽为复制件,但从其内容和形式上来看,有“借款凭证、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凭证、借款申请书、还款计划、授权扣划协议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等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的相关文本互相印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符合当地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所具备的形式要件,即使是复制件,但各证据材料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猴场信用社贷款23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即二份借条,因二张借据均系民间个人借贷行为且皆为复制件,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辅以证明系其所借借款,系孤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调解笔录和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13日生育长子贺某江;1992年9月24日生育次子贺某军;1997年生育三子贺某必;2004年9月24日生育女孩贺某飞,该子女系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所生育。双方在2009年之前关系尚好,之后,由于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意见不一,致使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负气分居了五、六年时间。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只有一台台称存在,其余物品因双方疏于管理久而久之已自然毁损。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猴场信用社贷款2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何确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已负气分居达五、六年之久,且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长子贺某江、次子贺某军、三子贺某必已年满18周岁,且不存在需要照顾和扶养的情形,依法无需承担抚养费用。女孩贺某飞,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身份,虽双方当事人已认可其身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采用自认原则,故该女孩与原、被告系何种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被告亦无意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处理原则,从原告所愿。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亦从其所愿。关于被告主张所欠的三笔借款共计53000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欠猴场信用社贷款23000元及利息,本院虽然认定被告贺某某借款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观点,故本不宜处理。其二,欠贺俊志借款15000元及利息和欠贺茂海借款15000元及利息,因该二笔借款借据为民间个人借贷行为且皆为复制件,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辅以证明系其所借借款,证据单一;另,对该二笔借款,原告均否认其知情,也否认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庭审中,双方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途。因此,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和用途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综上,为了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三笔借款待各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查明处理为宜。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其施行计划生育手续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孩贺某飞由原告陆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台称一台归被告贺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韦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先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