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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临沂华辰纸业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华辰纸业有限公司,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临沂华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善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龙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燕,经理。原告临沂华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盖龙刚、被告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辰公司诉称,被告燕翔公司多次在我公司购买卷筒无碳复印纸,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向被告燕翔公司发去询证函,经双方结算,被告燕翔公司应支付货款76,318.93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燕翔公司至今未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燕翔公司偿付货款76,318.9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燕翔公司辩称,该货款是陈秉生欠的,陈秉生租用我的厂房,与我公司无关,公章不知道是谁盖的。我公司公章平时在我手里,有时候业务员也进行管理。应该是陈秉生盖的公章,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燕翔公司多次在原告华辰公司购买卷筒无碳复印纸,2012年6月30日,原告华辰公司向被告燕翔公司发去询证函,经双方结算,被告燕翔公司应支付货款76,318.93元,被告燕翔公司并在该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该货款一直未能支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燕翔公司拖欠原告华辰公司货款76,318.93元,事实清楚,有询证函一份证实,现原告华辰公司要求被告燕翔公司偿付货款76,318.93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燕翔公司所述该欠款与其公司无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华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318.93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后收取855元,由被告临沂市燕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爱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