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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布虎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布虎,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布虎,男,回族,农历1992年10月23日出生,文盲,无业,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者海镇三家村松包包村59号。2009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保某某,男,2014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取保侯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布虎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布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马布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马布虎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载白某某、马某,在本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忠明路交叉口附近时撞到路中隔离栏。被告人马布虎受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2014年8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马布虎、保某某等人在本市西山区鱼翅路江家桥村59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乙、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马布虎危险驾驶被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监视居住,并指定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者海镇三家村松包包村59号。被告人马布虎被监视居住期间在昆明务工。经调解,被告人保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达成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放弃对被告人马布虎的民事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布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执,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轻伤,张某乙、张某丙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马布虎、保某某上述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布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马布虎挑起事端,邀约被告人保某某参与打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保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保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布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布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罪中,���主观上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害人方也有过错,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第二、关于原判认定的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其已被交警做过行政处罚,原判就此其处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布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发生争执打斗,期间马布虎与原审被告人保某某将被害人打伤,致被害人张某甲受轻伤,张某乙、张某丙受轻���伤的严重后果,马布虎、保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马布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对上诉人马布虎应数罪并罚;对原审被告人保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马布虎提出“在本案故意伤害罪中,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害人方也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确认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马布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邀约原审被告人保某某共同参与打斗,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故上诉人马布虎主现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原判根��上诉人马布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本案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布虎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布虎提出“原判认定的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其已被交警做过行政处罚过,原判就此对其处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布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所作处罚,其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其同一行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承担刑事任责。依照法律规定,其依法承担的上述两种性质不同的处罚,不属于“一事不二罚”的情形,且原判对其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马布虎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