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廷彬与葛洪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彬,葛洪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王廷彬,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天杰,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洪旺,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原告王廷彬与被告葛洪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冯永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忠东、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洪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彬诉称,被告招聘汽车修理工,原告应聘。2013年2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从事钣金工,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劳务费29900元。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给付,但被告不讲信誉,至今未清偿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900元。被告葛洪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从事劳务,原告的工作为钣金工,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劳务费5000元。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外,尚欠原告劳务费299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还清所欠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的劳务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派出所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告费单据;本院京城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汽车修理企业从事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洪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廷彬劳务费二万九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葛洪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葛洪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良人民陪审员 杨 忠 东人民陪审员 李 增 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