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汪某、聂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局临时羁押在兰州铁路看守所,同年3月25日,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小舟代理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