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新民初字第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慧与盐城市园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盐城市园中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745号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张军佐。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园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放大道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乃伟。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与被告盐城市园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园中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佐、丁杰,被告园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伟、涂正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2年1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我。但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按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6694.91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园中原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属实。2008年12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在盐阜大众报登报公告,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后由于政府对部分安置房进行廉租房改造,部分房号进行变更,致使房屋延迟交付。原告的房款在2014年5月才付清。我司没有违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张慧向园中原公司购买房屋并签订一份购房意向书。2012年1月4日,园中原公司(甲方)与张慧(乙方)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乙方购买甲方园中园小区x幢x号房,2、房款合计129644元,另代收物管基金总房款的2%计2593元整,3、首付肆万玖仟陆佰肆拾肆元,按揭贷款捌万元整,乙方于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清房屋首付款,逾期由甲方另行处理,4、交付期限: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特殊原因,即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5、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及免责事项的范围包括下列情况: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战争、战乱、大规模疾病及政府政策、政府规划调整和法律法规的改变等政府行为,县市级及以上级规划、文物、环保、土管、林水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或遇到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室外配套施工阶段遇雨季、高温、高寒等影响施工的天气,6、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上述合同补签之前的2009年3月25日,园中原公司发出《入住通知书》:张慧认购的园中园小区x栋x单元x室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准予入住,请您前来办理入住手续,并应交购房款、维修基金、物管服务费、装潢垃圾清运费、装潢保证金、代办费合计8715元。后张慧没有前来办理入住手续。3月31日,园中原公司又在盐阜大众报上登报公告:盐城市园中原公司承建的亭湖区南林村境内的中低价位商品房园中园小区东区工程已经竣工,经各部门联合验收,质量合格准予交付使用,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的拆迁安置户直接到园中园小区办理交房手续。张慧仍未前来办理交房手续。直至2014年5月15日,张慧才与园中原公司办理房屋交付及入住手续。2014年10月,张慧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园中原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园中园小区1#楼张慧、张军佐住户房号变更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开发的园中园小区1#楼原规划为安置房,后因政策调整,将01户型130多平方米改为二套做廉租房使用,因此原方案一层8户,变更为12户,房号相应调整,张慧、张军佐安置户原房号x变更为x,x变更为x,房屋平面位置及户型未改变,特此说明。盐城市住房保障局在上述证明上盖章并签注: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4日原、被告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关于交房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3月书面通知及登报公告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通知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因此,被告依约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将原出卖给原告的车库另行出售给第三人,为此发生争议,致未能及时收房;但车库不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之中,原告关于车库权益受侵害为由延误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也不属于行使合同法所规定的履行抗辩权,该延误行为是原告自身造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城市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