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蒙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蒙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小江,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单好吃懒做,还经常参与赌博。同时,对孩子及家庭生产、生活更是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原、被告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陆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原告确实是于2012年4月外出打工,但期间过年过节也有回来,夫妻之间也有电话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陆某甲为其辩解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横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2012年4月离家后,小孩陆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与谅解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近期因缺乏沟通与谅解而产生矛盾,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与谅解,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韦祖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