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蒋英与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英,蒋平,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蒋英。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平。一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蒋英因与被申请人蒋平、一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英申请再审称,蒋平在外有其夫妻名下的商品房,因此,其不符合“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身份,其无权向法院申请系争的上海市金沙江路长风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蒋平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蒋平辩称,其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之一,只是因为与父亲关系不睦,为避免矛盾,才搬出来住。其妻子名下的房屋实际是其妻弟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有同住人的资格,并依法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蒋英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蒋英因出国而自1992年起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回国后也实际居住天津,一审法院认定其购买系争房屋时不具有相应的资格,涉案《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蒋英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