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廖伟东与陈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东,陈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反诉被告)廖伟东,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晨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廖伟东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陈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陈龙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晨宇,被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东诉称:原告廖伟东与被告陈龙系同村人。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铸件。原告提供材料进行加工,并将铸件交付给被告。2013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铸件款人民币4367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龙向原告廖伟东支付铸件款人民币436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龙辩称:1、2014年6月16日的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欠款,被告在结算单的43671元处加上括号,以明确该款项存在争议。2、原告提供的铸件中价值人民币16881.3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双方约定定作款应当在被告将铸件组装成机械成品并销售后再支付,因廖伟东提供的铸件不齐全且将铸件销售给他人,导致被告的机械积压在仓库未能销售出去。4、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家中闹事,殴打被告,且砸坏被告的小车前窗玻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龙反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定作铸件,并将研究数月而制成的铸件模型交由原告,用于制作铸件。然而,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铸件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多达人民币16881.8元的铸件产品属于废品。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然而原告均不予理会,且拒不归还铸件模型,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将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铸件模型归还给被告。原告廖伟东辩称:铸件模型确实在原告处,但被告需将结算金额中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铸件退还给原告并付清拖欠的价款,原告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廖伟东与被告陈龙经协商约定由被告陈龙提供铸件模型,原告廖伟东加工被告定作的铸件。2013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龙结欠原告廖伟东铸件款人民币43671元,时由被告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现因被告未全部支付款项,原告未归还铸件模型,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向原告廖伟东定作铸件,结欠定作款人民币43671元,有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在结算中未按原告商定的价格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被告已在该单上签名并确认数额,其中计算的单价人民币5200元/吨亦比被告提供的出货单中人民币5500元/吨便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定作款应当在被告将铸件组装成机械成品并销售后再支付,现机械积压在仓库未能销售出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铸件模型,原告认为应在被告偿还欠款后返还,因该模型不属原告定作成品,原告该抗辩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廖伟东铸件款人民币43671元,并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反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龙铸件模型一件。若被告(反诉原告)陈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龙负担;案件反诉费人民币1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