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文秀与黄炳辉、黄是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秀,黄炳辉,黄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王文秀,女,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舒忠广,广东法治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辉,男,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黄是彬,男,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谢照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秀诉被告黄炳辉、黄是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秀的委托代理人舒忠广,被告黄炳辉,被告黄是彬的委托代理人谢照光,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秀诉称,2014年8月1日22时10分,李小梅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往博罗县方向沿S255线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岭头村��段时,与被告黄炳辉驾驶的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小梅、李丞言、原告王文秀、黄美玉受伤送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黄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丞言、原告王文秀、黄美玉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黄是彬是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58040元、评估费26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18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628元、评估费182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18900元,合计613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维修费40628元、评估费1820元系按维修费58040元、评估费2600元的70%计算得出。被告黄炳辉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黄是彬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鉴定金额过高,保险人通过第三方定损是440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发后定损应该通知保险人,但是原告定损没有告知保险人,未经过保险人确认,故对其定损价格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10分,李小梅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往博罗县方向沿S255线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岭头村路段时,与被告黄炳辉驾驶的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小梅、李丞言、原告王文秀、黄美玉受伤送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黄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丞言、原告王文秀、黄美玉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黄是彬是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主张被告黄炳辉系其聘请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王文秀对其陈述的上述关系予以确认。又查,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承保了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文秀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主张粤S×××××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58040元,为此产生评估费2600元,并提交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表、评估费发票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粤S×××××号小型轿车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价格为58040元,但因未全额支付维修费,故汽修厂无法出具维修费发票。另,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因租车产生交通费,按180元/天计算维修期间105天,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到庭,主张根据该条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约定,原告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处理;第七条,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损图片,证明原告车损按照市场价格应该为44000元,从而证明原告鉴定的维修费过高。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提交东莞市华兴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到庭,以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4日在公司维修,2015年1月28日原告取车,维修费用为4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东莞市华兴汽车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或认证资质,不能自己证明维修费用多少,应由具备价格评估或认证资质的第三方出具鉴定报告或评估意见。以上事实,���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表、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损图片、保险条款、东莞市华兴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已承保了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黄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黄炳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炳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王文秀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44000元,虽然粤S×××××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失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在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提供东莞市华兴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反证以证明维修费实际产生的数额,故本院对东莞市华兴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2.评估费:原告单方委托,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诉请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或交通费支出证明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文秀的1-3损失4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4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70%,即294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揭阳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29400元=31400元。被告黄炳辉、黄是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秀31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秀对被告黄炳辉、黄是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7元,由原告王文秀负担诉讼费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34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