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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荣,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新疆呼图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在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被当地民警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被告人高荣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影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