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飞与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74号原告胡飞。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原告胡飞为与被告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飞的委托代理人龚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30天。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5580元(150000×0.62%×6个月),合计人民币155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杰向原告胡飞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胡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限为30日。/借款人:赵杰/2014年9月26日/××”。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杰向原告胡飞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赵杰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2976元,由被告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傅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