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长义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义,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422号申请执行人:刘长义,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刘长义与XX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XX存款343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