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普林与许达华、许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普林,许达华,许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陈普林。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许达华。被告:许来燕。原告陈普林为与被告许达华、许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陈普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达华、许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普林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许达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日,即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并以被告许达华单独所有的香港城9幢3单元1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出借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该借款由被告许来燕提供担保,并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达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18367.12元(从2013年3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5年1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达华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许来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许达华、许来燕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电子回单各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陈普林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按��行利率四倍计息”,故原告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可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合同中约定“出借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来燕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达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普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达华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许来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来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达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084元,减半收取5542元,由被告许达华负担,被告许来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