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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87年出生。指定监护人:韩加安,曾用名韩家安,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的指定监护人韩加安及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第二天即确立婚约关系,当年11月上旬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4日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9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神智出现异常,病情严重。2014年5月原告父母将被告带往北京治疗,但效果不佳。综上,被告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事实,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并不存在隐瞒精神病情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农历)年王某甲、韩某经媒人王龙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上旬(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24日在泗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刚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发现韩某神智异常,原告家人先后带韩某到泗县人民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军区医院检查治疗,但效果不佳,韩某被确诊为:大脑去皮层状态(俗称植物人)。原、被告家庭因韩某治疗及是否婚前隐瞒病史等原因产生矛盾,王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至今近五年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产生矛盾原因系被告身患重病,但这不能成为法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理由,作为一名病人,需要的是社会关心、关爱,作为丈夫更应从心理、身体等多方面体贴照顾,而不应采取回避方式,更不应抛弃,应让陪伴多年的妻子感受到社会的关受,家庭的温暖。考察双方婚姻关系之现状,不离为宜。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