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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肖某,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劝其回家,被告均不肯接受。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肖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相识,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希望和好,不想离婚;但非离婚不可,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名誉费,并将一半房产和在上海的一个摊位分给被告。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肖某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王某、肖某去上海市工作、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肖某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持证人为王某、肖某的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曹宗凤、卜德财、朱祖珍的证言,王某、肖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肖某领证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有矛盾,但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理解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