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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溧阳市月亮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与江苏红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钱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红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种子楼。法定代表人黄银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月亮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新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陶学良,该社社长。原审被告钱雯,系溧阳市溧萃种子经营部业主。上诉人江苏红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月亮特种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月亮合作社)、原审被告钱雯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月亮合作社一审诉称,月亮合作社系专业从事粮油作物种植和销售的合作社,2014年3月,月亮合作社与苏州众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了5055南粳米供货协议,经人介绍月亮合作社到钱雯经营的溧阳市溧萃种子经营部两次购买南粳5055种子(该种子的生产单位系红旗公司)共1320斤,进行了200亩左右面积的种植。在种植过程中,月亮合作社发现购买的南粳5055种子部分存在种子霉烂、杂稻过多等多种问题,红旗公司也多次到田间考察核实,但未能解决任何问题。无奈,月亮合作社向溧阳市农林局及种子执法大队反映,经农林局委托鉴定,证实月亮合作社种植的南粳5055种子中的“1号和3号”地块非南粳5055种子,致使月亮合作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旗公司和钱雯赔偿损失3629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旗公司和钱雯负担。红旗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月亮合作社以红旗公司和钱雯生产、销售假的南粳5055种子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本案涉及种子真实性问题,属植物新品种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月亮合作社以红旗公司和钱雯生产、销售假的南粳5055种子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月亮合作社的诉请,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及钱雯住所地均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该院有管辖权。红旗公司认为本案属植物新品种纠纷,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利归属纠纷案件、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辖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属上述类型案件,所以,红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红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红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水稻品种“南粳5055”已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真实性鉴定,即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测试,属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全省范围内所有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权利归属纠纷案件、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辖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月亮合作社以红旗公司和钱雯生产、销售假的南粳5055种子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上述类型案件。因此,红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