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荥阳市崔庙镇竹园村王某某家,趁被害人王某某夫妻熟睡之际,用被害人遗忘在屋门上的钥匙将被害人卧室房门打开,将被害人王某某妻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皮包盗走,内装有现金2800元,OPPOT0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荥阳市崔庙镇竹园村王某某家,趁被害人王某某夫妻熟睡之际,用被害人遗忘在屋门上的钥匙将被害人卧室房门打开,将被害人王某某妻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皮包盗走,内装有现金2800元,OPPOT0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由孙某某退回被害人,被害人王某某对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张某陈述证明其二人结婚当晚在家睡觉时,放在家里的一皮包被盗,包里有现金和一部手机;2、被告人孙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孙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5、交款条、领条、谅解书证明孙某某已将赃款退回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孙某某出具谅解书;6、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退回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原被羁押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