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1月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从娄底一大桥的公交车站搭乘往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方向行驶的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到达黄泥塘办事处时胡某发现被害人曾某斜背着一个橘黄色��背包坐在公交车倒数第二排靠窗的位置,遂坐在曾某身后的座位上,趁曾某不备,用手拉开曾某背包的拉链,将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内。公交车到达终点站后,曾某发现其现金被盗,遂抓住胡某不准胡某离开并拨打其丈夫电话。胡某强行挣脱后快速逃离了现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盗窃,2007年3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2009年3月2日被娄底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劳动教养一年(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还因盗窃,2011年2月25日被娄底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梁某、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到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胡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