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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杨俊生、杨金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杨俊生,杨金生,杨俊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敬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良。被告:杨俊生,农民。被告:杨金生,农民。被告:杨俊林,农民。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杨俊生、杨金生、杨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良、被告杨俊生、杨金生、杨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9月27日杨俊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杨金生、杨俊林担保,借款用途周转金,2014年9月27日到期,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俊生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杨俊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金生、杨俊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俊生辩称:被告杨俊生没有贷款,是原告用杨俊生的身份证给被告杨俊生子杨旭东贷的款,杨俊生没看到3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上是杨俊生签的字,是原告告诉杨俊生在哪签就在哪签的字。杨旭东说贷款,让杨俊生担保,到了原告处就听原告指挥签字按手印后就走了,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杨俊生索要3万元贷款。被告杨金生、杨俊林辩称:一最早借款是被告杨俊生之子杨旭东找到被告杨金生、杨俊林,要求二人提供担保,现在借款人是杨俊生,而非杨旭东,其二人是为杨旭东进行担保;二借款人杨俊生并未得到借款,故二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7日被告杨俊生签名的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会员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杨俊生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二、2013年9月27日以原告为股金出借人,杨俊生为股金借用人,杨金生、杨俊林为股金借用保证人签订的借款股金借用协议,并指明借款数额为30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由杨金生、杨俊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9月27日,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明给付被告杨俊生借款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9月28日,杨俊生妻杨俊春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及二人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妻同意借款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9月28日,杨金生妻杨红英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及二人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金生妻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9月28日,杨俊林妻杨俊敏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及二人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俊林妻同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俊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上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但在被告杨俊生签名时,所有材料都是空白,且没有得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所诉。被告杨金生、杨俊林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明及证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在其二人签名时,材料是空白的,内容是原告后添的,二人是为杨旭东提供担保而非杨俊生。被告杨俊生、杨金生、杨俊林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以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党峪分社为股金出借人,被告杨俊生为资金借用人,杨金生、杨俊林为股金借用保证人,双方签订股金借用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用途周转金,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股金借用保证人对借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股金借用金额、利息、股金持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俊生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俊生、杨金生、杨俊林签订的股金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杨俊生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杨俊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杨金生、杨俊林对被告杨俊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生、杨金生、杨俊林虽称借款人为杨旭东,并未得到借款,且在签名时材料都是空白的,借款手续的内容皆为原告所填而拒绝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杨金生、杨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俊生、杨金生、杨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