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玉良、杨条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玉良,杨条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阳,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队负责人。被执行人李玉良,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杨条兰(系李玉良之妻),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李玉良、杨条兰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9月8日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20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20014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20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2)第20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