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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胡业荣与郭尤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荣,郭尤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胡业荣,务工。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尤文,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广财,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中路2268号。负责人:唐颂,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系公司员工���原告胡业荣诉被告郭尤文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家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荣的委托代理人胡裕生,被告郭尤文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业荣称:2014年7月3日9时15分许,被告郭尤文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行至创业路会峰路交叉口南约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骑行的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无牌电动车相碰,后皖M×××××小型轿车冲向路边菜摊,撞到路人马桂平等三人,致使原告及三名路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后至皖东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损伤,头皮裂伤,闭合性胸腹损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尤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他三路人无责任。经原告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100日、30日、30日。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郭尤文赔偿了原告医疗费500元。经查,以上皖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亦为被告郭尤文,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郭尤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75元(1、医疗费5095元;2、误工费13100元;3、护理费3060元;4、营养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停车费270元,修理费23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尤文继续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时陈述;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郭尤文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其垫付5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5.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时15分左右,郭尤文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创业路由北向南直行,到创业路会峰路交叉口南约五十米处,与胡业荣骑行的沿创业路���西向东过马路的无牌电动车相碰,后皖M×××××小型轿车冲向路边菜摊,撞到路人马桂平、刘杨杰克、陈学芬,致使两车受损,菜摊上蔬菜等物品损坏,胡业荣、马桂平、刘杨杰克、陈学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4)第34110320140703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尤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业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桂平、刘杨杰克、陈学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业荣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枕部);2.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3.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8天,医药费5021.5元,后期门诊复查花去医药费574元。2014年11月29日,胡业荣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2014年12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4124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业荣的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其用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一、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尤文,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在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二、郭尤文垫付医药费500元,胡业荣用于电动车的施救花费27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胡业荣的误工费为65元/天,郭尤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胡业荣提供的其身份证,郭尤文的驾驶证、皖M×××××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第34110320140703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业荣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与医药费发票,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4124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郭尤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业荣负次要责任,马桂平、刘杨杰克、陈学芬等三人无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事故双方存在主次责任,胡业荣的交通工具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郭尤文承担事故责任的80%。同时,该起事故导致了4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故应当为其他3人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二、对于胡业荣的医药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胡业荣治疗所用的药物基本与其伤情相符,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胡业荣未主张郭尤文垫付的500元的医���费,故本院对郭尤文垫付的医药费不宜一并处理,其可以另行诉讼。对于胡业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采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的误工费65元/天。对胡业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胡业荣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且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胡业荣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药费:5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3045元(101.5元/天×30天);5.误工费:6500元(65元/天×100天);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7.施救费:270元;8.鉴定费:72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970元。其中医疗费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计623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2500元,超出限额的3735元,在商业险份额内负担80%,即2988元。余107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负担。以上合计16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业荣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16223元。二、驳回原告胡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胡业荣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家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