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明慧、谭明与程若河、万同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明慧,谭明,程若河,万同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01号原告:安明慧,女,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谭明,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程若河,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万同菊,女,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号巷*栋,身份证号码3424011970********。本院受理原告安明慧、谭明诉被告程若河、万同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安明慧、谭明于2015年4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程若河位于六安市南市街等驾拐1××号房产证号33××17号房屋,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程若河位于六安市南市街等驾拐1××号房产证号33××17号房屋,该房屋在查封期间,由权利人保管、使用,不得出卖、抵押;二、查封原告位于六安市东苑路以东友谊南苑4号楼101室房屋,该房屋在查封期间,由权利人保管、使用,不得出卖抵押。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